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李陳素貞
陳炳華代 理 人 謝昀成律師相 對 人 北台寶凰宮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是以,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而此原則在聲請事件亦應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圍籬、貨櫃屋等障礙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相對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9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必要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1,492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其重複聲請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