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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陶俞廷代 理 人 李鴻維律師相 對 人 胡柏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於本院提存之反擔保金新臺幣22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第三人王睿愷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賠償相對人,聲請人於王睿愷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而有妨害相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審理,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為免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其執行金額為菲律賓幣369萬元披索(匯率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陳之0.622計算,其價值相對於新臺幣229萬5,18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臺幣2萬496元,聲請人遂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菲律賓幣369萬元披索(匯率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陳之0.622計算,其價值相對於新臺幣229萬5,18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2萬496元,上開債權額計算至相對人於113年12月24日聲請執行止,共計約262萬23元【計算式:229萬5,180元+[229萬5,180元×5%×(2+238/365)]+2萬496元=262萬23元,元以下4捨5入】,另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新臺幣78萬6,007元(計算式:262萬23元×5%÷12月×72月【即6年】=78萬6,0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