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華南紗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達傑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陳維翰、莊錦標、王仁表、陳穗星、沈志強、徐公義、陳超等合夥人於民國37年間所成立之合夥商號,經全體合夥人於40年11月2日決議解散,並發函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呈請註銷合夥,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40年11月28日函覆:「……應俟該廠債務理清後再行報請核辦」,且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為相對人所有,顯迄今未依法將賸餘財產予以分配,則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即為存續,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或由其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議選任,然相對人之合夥人莊錦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270號裁定宣告於50年5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沈志強於103年3月5日死亡、徐公義於100年11月12日死亡,另相對人之合夥人陳維翰行蹤不明;王仁表、陳穗星均因無年籍資料而無法查戶籍資料,是以相對人顯無法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選任清算人,而無清算人代表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稅捐稽徵單位以其使用系爭土地為由,命聲
請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而聲請人截至起訴日前已代繳地價稅計新臺幣536萬8,61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第11頁),惟因相對人之合夥人中有已死亡者、或因資料殘缺而無法查詢戶籍資料,無法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而無清算人得代表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40年11月28日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8日函、代墊地價稅明細表暨憑證等在卷為證(見上開卷第15至24、37至109頁),堪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林達傑律師為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上開卷第25至35頁),且經本院徵詢後,林達傑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以選任林達傑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