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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李佳怡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相 對 人 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文範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來為街友,維持自身生活已有相

當困難,遑論出資相對人成為股東,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竟遭他人冒用名義而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爰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石培原、董事呂延春等人與聲請人同屬街友,亦有遭他人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董事之可能,且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6日新北社勞字第114154981號函覆內容,可知石培原為重度失能者,實無法代表相對人行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石培原因腦部損傷致意識混亂,生活無法自理,且親屬資源薄弱,於112年6月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其失能情形經評估結果重度失能 重度依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6日新北社老字第1141549481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已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為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本院認為基於本案訴訟之需求,宜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審酌王文範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參諸其相關學經歷,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認由其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文範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是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應由聲請人墊付。茲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之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情,暫酌定王文範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六、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