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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林○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徐紹維律師相 對 人 林○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智謙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林○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51條第1、5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相對人林○蓁為民國100年3月間生之13歲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應遮掩其與親屬即其餘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資訊。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林○蓁之唯一法定代理人,雙方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之訴訟利益相反恐有利害衝突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黃智謙律師本即為相對人林○蓁及另兩位被告於系爭本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已瞭解系爭本案案情及相對人之訴訟方向,為了避免另徵詢其他專業人士而延滯訴訟,故請逕選任黃智謙律師為相對人林○蓁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本案之被告林○蓁即相對人為100年3月間生之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其唯一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蓁於本件訴訟之利益相反而有利害衝突,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程序要件欠缺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林○蓁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中,黃智謙律師本即為相對人林○蓁及另兩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已瞭解系爭本案案情及相對人對訴訟攻防之真意,應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經本院徵得黃智謙律師之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故應認其適合擔任系爭本案被告林○蓁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