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ans Martin Ingebrigtsen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趙均豪律師鍾郡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潘嘉博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謝佳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741,700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供參)。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匈牙利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起訴狀中所載地址僅為其友人住居地,被告並未取得在台灣之永久居留資格。為確保原告程序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原告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查原告為匈牙利籍人,其在台灣並未設籍,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於臺灣確無住所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以女友在台戶籍地作為其居留臺灣期間之住所地,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原告在我國無住所地之要件等語,然依原告前開所述,其女友之住所僅係其居留臺灣期間之處所,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女友之居住地為原告在台灣之住所,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0元,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㈠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本件將來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20,850元(原裁判費為362,550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2/3,為241,700元,故應徵之裁判費為120,850元);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關於委任律師之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則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3%為720,000元(計算式:24,000,000元×3%=720,000元),已逾50萬元,應認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萬元,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應為741,700元(計算式:120,850元×2+50萬元=741,700元)。
㈢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擔保金共計741,7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