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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林月里代 理 人 張文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事件之當事人,因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因為撰擬訴狀確認合於各該上訴及再審事由,蓋聲請人代理人前於言詞辯論中之陳述意見有提出「地籍調查通知書所列之問題三,指界日未到場之後果、民國98年1月15日調查日當天視同上訴人王榕韻、被上訴人均未到場指界、地政承辦人員表示地籍原圖(重測前)是絕對正確的等言詞」及部分陳述內容未納入筆錄,當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以利敘明上開各該情事與上訴理由及再審理由有關以利撰擬上訴狀及再審訴狀。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既與聲請人救濟程序攸關為本案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以利聲請人撰擬訴狀,以維聲請人法律上權益。又聲請人固已參與本件訴訟程序然聲請人為撰擬訴狀所必須則當應有本法庭錄音光碟為據,否則難為援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