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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代 理 人 謝銘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詎承辦書記官廖美紅(下稱書記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民事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侵害聲請人閱覽權、閱卷權、平等權、資訊或之權、知的權利、攻擊防禦權、辯論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聲請在書記官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末按承辦書記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民事閱卷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無非係以書記官

未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聲請人等情,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具狀聲請閱卷時,已於聲請狀內指定閱卷時間為114年5月19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已明確指定閱卷期日為114年5月19日,書記官自毋庸再填載閱卷通知書及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聲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詢問本院承辦書記官結果,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指定期日未到院閱卷,經承辦股書記官於次日電話聯繫聲請人,經聲請人代理人回覆尚需請示老闆後,未再聯繫承辦書記官聲請閱卷,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具狀聲請指定期日閱卷後,縱未閱得本案卷宗,應係聲請人未於上開聲請指定期日到院所致,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疑書記官有執行職務不公平之情形,聲請人執此主張承審書記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並非可採。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不能釋明本案訴訟事件之書記官有迴避

之原因存在,且聲請人復未指出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等情事,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蘇子陽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