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王前豐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視同聲請人 林春蓮
王湘尹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9萬6,14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如有利則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行為係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對於共同債務人不可分者,共同債務人中一人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債務人者,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債務人,即應視其行為係為全體共同債務人所為。經查,相對人以訴外人王林幼所遺之債務,對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林春蓮及王湘尹之財產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自屬應對於全體公同共有關係之執行債務人應合一確定,且有利於全體執行債務人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程序,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執行債務人林春蓮及王湘尹,爰併列林春蓮及王湘尹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因聲請人無任何扶養人,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並對聲請人施加莫大壓力,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難以回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5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王林幼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林春蓮及王湘尹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25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請求之本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4年5月28日)止,總計為532萬49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及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159萬6,148元(計算式:
5,320,494元×5%×6年=1,596,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59萬6,148元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