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陳建誌相 對 人 陳義清上列相對人與徐添益、陳來好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陳義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現為失智症患者,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避免延誤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訴訟能力狀態,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卷第75頁),且相對人於114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無法清楚辨認言語內容,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其尚未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田俊賢律師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田俊賢律師就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