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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聲 請 人 劉毓娟相 對 人 劉恒豪

劉培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予以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依公同共有人之聲請,裁定變更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係以公同共有物存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管理為前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均第三人劉文旺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相對人2人目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2人請求提供鑰匙以便合理使用系爭房屋,但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並限制聲請人進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生前居所,目前無人居住,聲請人有必要進入系爭房屋以進行財產管理、遺物整理等行為,而相對人2人拒絕提供鑰匙並排除聲請人進入等行為,已影響聲請人作為共有人應有之使用及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2人應提供系爭房屋及該棟公寓大門之鑰匙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限制聲請人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有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法,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訴由法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聲請人並未說明系爭房屋有何民法第820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管理存在,法院即無從審酌如何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又聲請人實際上係對於相對人2人妨害其所有權而為請求,而非聲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顯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2項、第3項之餘地。至於聲請人若認相對人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因涉及實體權利爭執,自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非訟程序所得處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