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游佳蓉相 對 人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相 對 人 林文賢(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家儀於聲請人就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立之車輛貸款授信一案,聲請人向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錸馥公司)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邀同相對人林文賢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限為36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系爭契約書第4條,以年息3.99%計算利息。惟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得要求相對人提前全部債務,依法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錸馥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林文賢於114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林佳儀、林芳羽、李愛玉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錸馥公司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代理執行職務,亦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錸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文賢已於114年4月5日死亡,且錸馥公司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代理執行職務,亦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審酌林家儀現年約28歲,正值壯年,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家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併列林家賢為相對人,聲請內容僅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範圍包含林家賢在內,惟林家賢為自然人,於其死亡時,權利主體即已消滅,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無訴訟能力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