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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呂翔瑞代 理 人 胡智皓律師相 對 人 蔡莫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6月6日以聲請人未遵期償還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6),及其上同段36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4年7月15日取得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26號准予拍賣裁定,惟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於屆期前早已清償而告消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1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相對人則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從停止或排除前順位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