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秦語喬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陳勳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文, 然所謂「參與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前開條文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曾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亦與前開條文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相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受理,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為訴之追加,然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9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鈞院以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惟竟由發回前之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迴避。且原承審法官之前無端駁回聲請人訴之追加,復就原起訴部分,無視對造所提證據係臨訟製成,證人證述不合常理,而判決駁回聲請人本案之訴,其所為認定已悖於證據法則,心證上顯已偏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勳傑等間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審理(下稱原起訴事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為訴之追加,經承審法官於114年1月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94號廢棄原裁定,而原起訴事件則於114年4月30日經承審法官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敗訴;又前開追加之訴經廢棄發回部分,則經發回本院以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案件(下稱系爭追加事件),由同一承審法官續行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指承審法官為參與發回前之前審裁判,應予迴避等語,然依首揭說明,法官曾參與本案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於92年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修正施行後,已非屬法定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且該條款之目的在於禁止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裁判,藉以維持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而本件更審後仍由同一法官審理,難謂有何違反上開立法目的之情事可言。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發回,二度繫屬本院,仍由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惟原起訴事件及系爭追加事件均為本院第一審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上訴審與原審間之不同審級事件,且無法律規定其他得視為有上、下級審關係之特殊情形,則系爭追加事件承審法官所參與之原起訴事件程序究非系爭追加之訴事件之前審裁判,尚難認追加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追加之訴事件。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無據。
㈡聲請意旨另以系爭追加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原起訴事件之
認定悖於證據法則,心證上顯已偏頗等語,惟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事,充其量僅為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於原起訴事件於證據認定上對其不利之判斷加以指摘為據,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於系爭追加事件執行職務必有偏頗、為不公平之審判,依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此外,聲請人聲請系爭追加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辦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以上開主張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