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廖慶煌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1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1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73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1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法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故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系爭本案結果,系爭執行
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計至聲請執行日之前1日所累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5,304,719元;另就執行標的金額,因上開累積債權額已逾系爭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6萬元,故執行標的金額以1,506萬元計算等語。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觀諸系爭本案,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且系爭房地倘經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2.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506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因大於最高限額抵押權1,506萬元,故執行標的金額以1,506萬元計算,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數額為1,506萬元,應據此計算本件擔保金額。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一審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合計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4,518,000元【計算式:15,060,000×5%×6=4,518,000】,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4,518,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