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俐伶
李宏紳劉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美礽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關 係 人 黃馨誼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馨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劉美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2832號事件),相對人因腦中風併中風後憂鬱症,逐漸少語,日漸昏睡,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最後一次評估其意識清楚狀況為110年10月25日,自該日起迄今,因長期臥床導致心智反應與意識障礙,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因其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件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養女黃馨誼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於相對人之意思能力情形,經義大醫院以114年8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387號函回覆表示:相對人因腦中風併中風後憂鬱症,逐漸少語,日漸昏睡。最後一次評估其意識清楚狀況為110年10月25日,自該日起迄今,因長期臥床導致心智反應與意識障礙。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8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387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832號卷第167頁及限閱卷),足認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人。而相對人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57號卷第245頁),是以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惟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馨誼為相對人之養女,有黃馨誼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第2832號卷第195頁),誼屬至親,關係密切,且向本院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黃馨誼之114年9月22日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第2832號卷第191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黃馨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