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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蔡麗珠相 對 人 李怡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五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與相對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詎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即持公證書公證之借貸契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於勝訴後房屋已遭強制執行無法回復,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兩造簽立之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859號廢棄原判決,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8月27日院高民康113上859字第1140005559號函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公證書第13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復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1年6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37,500元(計算式:4,500,000元×1.5年×5%=337,5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37,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