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洪振庭律師相 對 人 陳盈瑞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為該案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由本件聲請人擔任系爭本案中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本院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由本件聲請人擔任系爭本案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本案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30日宣判後確定等情,有系爭本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茲審酌系爭本案於程序及實體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期間、到庭次數、出具書狀數量及整體表現,參酌前段說明及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