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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許兆濂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人和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返還印鑑等事件,為聲請人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之本訴及反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52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13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下稱系爭本案)之本訴部分,原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起訴主張前已解任被告吳炳鈞(下稱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改選吳月霞(下逕稱其名)為新任清算人,故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411建號建物)乃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物品。然相對人辯稱其與聲請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仍存在,據此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吳炳鈞與反訴被告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下合稱陵延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然聲請人之組織型態究竟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爭執事項,並影響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之本訴及反訴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為此程序要件之前提事實。

(二)聲請人於110年12月11日經占63%出資額之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方式,同意將聲請人之公司組織型態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該次出具「股東同意書」之出資比例及書面形式,已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件;參以「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2條參照),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之召集自應依循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2月11日已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因尚未為相應之公司登記而受影響。

(三)是系爭本案不論本訴或反訴,均乃聲請人對清算人(即相對人)間之訴訟,聲請人固於113年12月22日經占63%出資額之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位,同時選任吳月霞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旋於113年12月25日由吳月霞代表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之本訴部分訴訟。

然聲請人之組織型態前於110年12月11日即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於113年12月22日以股東會同意書形式,選任吳月霞為清算人,與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之程式要件不符,故吳月霞代表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之本訴且為反訴被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前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若聲請人認其目前公司組織型態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之情事,則應依此條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6-299頁)。

(四)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自己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本院徵詢徐人和律師之意見,其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並審酌徐人和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此有法務部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見聲字卷第11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系爭本案之訴訟事務,茲選任徐人和律師擔任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返還印鑑等事件中,本訴及反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