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件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張○○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件對照表)
張○○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件對照表)共 同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相 對 人 王亜亭即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相對人王亜亭即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六樓嬰兒室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聲請人張○○(身分證字號詳附件對照表)之全部照護紀錄資料(包含相關文書與電磁紀錄),於現場勘驗並清點後,以拷貝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照相、攝影、影印、電腦列印,或提出文書原本,於本院拷貝後發還相對人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張○○之母、張○○之父為夫妻,張○○之母懷孕後於民國1
14年3月29日與相對人簽立「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訂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兩造間消費關係發生地為相對人設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至8樓,屬本院管轄之範圍,且本件聲請保存之證物均存放於上開處所,自有管轄權。
㈡張○○之母於114年9月5日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仁醫院)產下子女即聲請人張○○後,於同年月8日入住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休養,張○○則入住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6樓嬰兒室,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母女二人。嗣相對人之護理人員於114年9月22日17時10分許發現張○○右大腿紅腫,張○○之母、張○○之父受通知上情後遂於同日18時許將張○○送至輔仁醫院急診、入住新生兒中重度病房,經輔仁醫院診斷張○○「右側股骨骨幹骨折」。是為釐清張○○受傷原因,有調閱相對人之6樓嬰兒室監視器錄影影片、張○○之照護紀錄之必要。惟張○○之母、張○○之父於114年9月26日14時許在相對人之護理人員陪同下觀覽部分監視器錄影影片,發現於114年9月21日,護理人員有抱法動作不對、將張○○兩腳往外扳開導致其右大腿無再動作、張○○整晚不斷哭鬧須要安撫,護理人員多次換尿布與喝奶即持續摸腳檢查,張○○右腳未動垂在下方之情;翌(22)日之影片中則發現張○○有多次哭鬧、右腳沒有動作、護理人員交班時未對張○○身體檢查、醫師僅檢查張○○手部活動度、未檢查腳部活動度、護理人員於洗澡時脫去張○○身體發現右大腿腫脹但未即時通報主管等情,可見相對人照護張○○確有疏失。惟相對人不同意張○○之母、張○○之父拷貝上開影片、拍照存證或閱覽其他時段之監視器錄影影片,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本機構嬰兒室採24小時透明玻璃開放並錄影,保存期限為一個月,如甲方對於嬰兒照護品質認為有疏失,可指定時段申請調閱,乙方不得拒絕。甲方亦可請專業人士來機構觀看,必要時得要求乙方提供永久保存。因影片涉及眾多之私人隱私,乙方有保管之責任不得外流,如經政府機關要求,甲乙雙方必須無條件配合交付。」是相對人就其監視器畫面僅保存一個月,倘未即時保全上開影片,可能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張○○之照護紀錄或相關紀錄文書,因證據偏在一方、由相對人所獨占,考量證據接近程度、武器平等原則,亦有保全必要。為此,就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6樓嬰兒室各監視器錄影影片、張○○於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自114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2日之所有照護紀錄(或相關紀錄文書),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在提起訴訟之前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其欲聲請保全之
證據所在處即相對人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至8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輔仁醫院1
1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張○○114年9月22日X光片等件以為釋明。就聲請人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影片乙節,本院審酌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可能於1個月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滅失,且聲請人依約僅有觀覽之權限,尚須政府機關要求,相對人始配合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再聲請人聲請就張○○於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之照護紀錄乙節,查相對人依法負製作及保管護理紀錄之責(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參照),則聲請人主張上開照護紀錄資料由相對人獨占、證據偏在一方,有遭滅失之疑慮,非循證據保全程序無從接近事證乙節,亦非無據,應屬可採。是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有無疏失之實際狀況,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證據,據以研判訴訟必要,且如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就上開證據予以保存,亦可防免遭竄改、變造或隱匿,而有助於法院審理及裁判之正確性,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四、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故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