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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件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張○○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件對照表)

張○○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件對照表)上 三 人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相 對 人 王亜亭即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至相對人處所保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以外之全部卷內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件全案卷宗(含聲請人張○○之照護紀錄資料相關文書等),及拷貝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至相對人處所保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閱覽含聲請人張○○之照護紀錄資料相關文書在內

之全卷卷宗,除拷貝光碟以外部分,因該等文書乃聲請人張○○之母之個人住房病歷及張○○之入住評估、照護紀錄等資料,均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影響第三人隱私之虞,自無不准許聲請人閱覽之理,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就聲請人聲請拷貝上開光碟部分,因其內容為相對人王亜

亭即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6樓嬰兒室內於114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全部13台監視錄影器畫面,且該嬰兒室中共有嬰兒床13床,相對人亦陳明該等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包含相對人其他客戶之嬰兒畫面,相對人僅願於不影響第三人隱私之情況下提供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語,有本院上開期日調查筆錄、相對人提出之6樓嬰兒室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5頁)。是如准許聲請人拷貝上開光碟,綜合考量其時間跨度長達3日、拍攝畫面涵蓋6樓嬰兒室內全部範圍、所涉第三人數量非少,及數位檔案具有可複製性及流通性等情,堪認確有侵害第三人隱私,致其等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應有限制閱覽之必要。再聲請人固主張如本院就第三人隱私有所考量,請本院於遮掩相關第三人個資後准許其閱覽等語。惟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院既已經兩造同意,以將上開光碟以彌封入證物袋之方式為證據保全(見本院卷第69頁、證物袋),如將上開光碟取出拷貝或遮掩其中涉及第三人隱私之畫面,不僅將破壞彌封之保全方式,亦可能使上開光碟之內容發生變動,致於後續本案調查證據,或因聲請人未於限期內起訴而解除留置、發還相對人時,就上開光碟內容是否與彌封時具有同一性致生疑慮。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拷貝上開光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應於限期內起訴,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勘驗上開光碟,並由本案繫屬法院就第三人隱私部分為妥善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