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0號異 議 人 陳彩潔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相 對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相 對 人 謝馥禧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取字第1283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1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
(114)取字第128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1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為提存人而屬關係人,其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月26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與相對人謝
馥禧為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41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
㈡相對人吉田公司與謝馥禧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由異議人即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與相對人簽立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尾款新臺幣(下同)4,511萬400元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又因相對人先前共同向第三人林天明借款,異議人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向林天明為清償3,500萬元,以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上開事實業載於提存書,就剩餘之買賣價金即1,011萬400元(計算式:4,511萬400元-3,500萬元=1,011萬400元),經異議人聲請提存,並將上開1,011萬4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提交後,於111年10月3日由本院提存所作成111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書。嗣經異議人於1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提存所於同年9月16日作成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
㈢依提存書所載之原因事實可知,異議人為本件提存,其原因
為剩餘買賣價金之給付,因此,異議人先予清償3,500萬元,就剩餘之買賣價金即以系爭提存金進行提存,以達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之目的。然相對人即受取權人自111年提存迄今,仍未領取,本件異議人再於114年6月2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金後,相對人於114年7月4日回函稱,異議人所為清償係一部清償,並明示拒絶領取系爭提存金,是相對人既已明示拒絶受領系爭提存金,不承認此筆提存生全部清償之效力,是本件提存自形式上觀察,既無法達成於提存書形式上所載清償全部債務之目的,應足認系爭提存金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
㈣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雖無明文規範受取權人「拒絕領取
」提存物之情形,惟受取權人自行拋棄其受取權利,要非法所不許,又此情與同意返還之情形性質相同,同屬受取權人明確表達不欲領取提存物,而放棄對於提存物權利之行使,是基於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受取權人明示拒絕領取提存物時,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許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再者,清償提存旨在解決債權人之領取障礙,促使債務人能藉提存制度得以順利清償債務,於受領權人拒絕領取之情形下,如不允許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將導致提存對於提存人而言既無法實現清償功能,提存人亦無法取回提存物,提存物長期閒置於提存所無從運用,顯與提存制度規範意旨相悖。異議人業已寄發律師函通知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金,受取權人於回函中明示拒絕領取,則受取權人自願放棄其對於系爭提存金之權利,與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並無二致,是異議人自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
㈤相對人於近日業已持異議人所交付之本票二紙,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該本票之交付亦係基於清償目的,清償異議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因而對相對人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與提存原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此情不僅證明相對人無領取系爭提存金之意,且因本件提存與交付本票係出於同一原因,故於相對人另案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得清償之同時,自形式上觀察,本件提存原因亦歸於消滅,是本件業已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已非適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准返還系爭提存金予異議人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異議人為給付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尾款,因相對人於數次收受異議人所寄發催告領取價金之存證信函後,均未受領價金,遂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提存金,經本院提存所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嗣異議人於114年7月31日檢具其於114年6月27日寄發予相對人通知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律師函及相對人於114年7月4日回覆拒絕受領系爭提存金之律師函,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事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取字第128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然異議人未提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所規定取回提存物之法定文件,本院提存所乃於114年9月3日函請異議人補正相關文件,異議人雖於同年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惟異議人迄未依本院提存所114年9月3日補正函所示補正相關法定文件。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7月4日回函稱,異議人所為清償係一部清償,並明示拒絶領取系爭提存金,是本件提存自形式上觀察,既無法達成於提存書形式上所載清償全部債務之目的,應足認系爭提存金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明,尚難以形式上認定兩造間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則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異議人所交付之本票二紙,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因本件提存與交付本票係出於同一原因,故於相對人另案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得清償之同時,自形式上觀察,本件提存原因亦歸於消滅,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云云,惟異議人須證明該本票二紙與本件清償提存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債權,該本票裁定嗣經確定,且相對人吉田公司及謝馥禧二人確已均獲全額清償完竣,本件提存原因始歸於消滅,異議人認相對人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屬提存原因消滅,實有誤解。再者,債權人拒絕受領,僅屬債務人聲請清償提存之事由,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與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一、㈠、3之(12)及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參、二、㈢之12規定亦有未合。是異議人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就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419號清償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於法無據。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