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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王興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忠、李鉄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私相授受,未經選舉程序即於選舉日前逕指派第三人李忠為會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指派無效,法官卻把訴訟標的改為當選無效,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加上聲請人另外請求的賠償100,000元,共計1,750,000元,重複要求聲請人補繳20,475元;又聲請人前曾另案撤回,聲請人詢問如何退費,法官卻告知聲請人自己查。聲請人認為法官沒有能力、接受關說(聲請人誤繕為「官說」),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迴避原因,核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認與其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如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應循抗告途徑以為救濟,尚不能僅憑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遽認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