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兼代 理 人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次按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審理,茲因撤回張芷庭、陳雨詩部分全部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2/3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案件繫屬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張芷庭、陳雨詩部分之訴訟,惟尚有同案相對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等部分之訴訟繫屬於本院。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其部分訴訟,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