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吳明容相 對 人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明容於相對人與陳維銘間就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四百四十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對於陳維銘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包含因提存需求代理相對人刻章)、強制執行、返還擔保金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維銘有違反善良管理人及受託人義務,侵害相對人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陳維銘同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及債務人,陷入利益衝突之情形,又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股東僅有聲請人與陳維銘2人,無其他股東得與聲請人互推1人代理之,且相對人之印章亦由陳維銘保管中,致相對人無法對陳維銘辦理擔保提存、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行使權利,又依系爭事件之裁定主文,聲請人所得代理之事件範圍僅以系爭事件為限,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權限無法擴張或延續至相關之非訟事件,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假執行之擔保提存(包含因提存需求代理相對人刻章)、強制執行、返還擔保金等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民國69年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因此,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陳維銘2人,董事則
僅有陳維銘1人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聲請人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等情,有卷附相對人登記表、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陳維銘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並侵害相對人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系爭事件判決部分勝訴,及就勝訴部分得以70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該假執行本應由董事陳維銘代表相對人為之,然衡情難期待陳維銘對自己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上開利害衝突,即有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系爭事件乃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名義對陳維銘起訴,且本件亦為聲請人欲代表相對人對陳維銘為假執行,可見其2人間存在對立衝突,堪認相對人有全體股東(即陳維銘、聲請人2人)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情事。基上,揆諸前揭說明,確實有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除陳維銘外所剩之唯一股東,其不執行業務,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核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僅有2名股東即陳維銘與聲請人,聲請人對
相對人公司之狀況不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於系爭事件中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身分獲得部分勝訴判決,就系爭事件之假執行程序具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無不妥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