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余建華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相 對 人 張耀仁
張晃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42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11,26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586號給付買賣價金等强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訴在案即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429號(下稱本案訴訟),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86號給付買賣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370,890元(本金4,500,000元+計算106年2月17日至114年6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870,89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審理期限共需6年,是如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911,267元(6,370,890元×5%×6年=1,911,267元)。
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11,26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