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號異 議 人 張欽勝相 對 人 張錦雲
張雲霞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取字第1382號函所為准予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114)取字第1382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61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取字第1382號所為准予取回擔保金之處分,於同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詳本院114年度取字第1382號卷第11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第90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異議人取得,異議人應補償相對人各157萬709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對系爭土地特留分扣減權、分割遺產等部分均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人則以: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確定判決分割方法為「由異議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故相對人並未獲此部分勝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本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94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告確定。相對人則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執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113年度存字第1161號擔保提存事件。又相對人張錦雲、張雲霞及訴外人張芳玲(下稱張錦雲等3人)對異議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㈠確認原告(即張錦雲等3人)就被繼承人張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1/10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㈡被告(即異議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張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㈣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有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㈤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15號、編號17至25號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編號16號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㈥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所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㈦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原告張芳玲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張芳玲新臺幣2萬元。㈧被告應同意原告張芳玲居住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至死亡為止」。異議人對於張李美月遺產有關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惟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是上訴效力及於全部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第90號審理後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㈢其餘上訴駁回,並告確定。嗣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回擔保金,本院提存所則於114年9月18日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91至15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確定判決為系爭高院判決,為異議人迄未爭執,足堪認定為真實。又相對人主張其已獲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故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取回擔保金等語,則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處分裁定而為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限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始得無庸法院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扣
減權及分割方法之爭議,經異議人上訴後,由系爭高院判決廢棄第一審法院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由張錦雲等3人各取得1/8,異議人取得5/8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改由異議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由異議人補償張錦雲等3人各157萬709元之分割方法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頁)。因此,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係認定由異議人原物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張錦雲等3人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異議人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張錦雲等3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後,系爭高院判決仍認定由異議人取得系爭土地,是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顯非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以,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取回擔保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處分認定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者為系爭土
地之遺產扣減權,該部分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2頁)。惟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為:「相對人以294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中,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相對人以其於聲請假處分程序中主張其遺產特留分扣減權遭異議人侵害,而系爭高院判決確認其主張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判決分割遺產,進而推論其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顯已逸脫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標的範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相對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原處分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