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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黃瓊慧相 對 人 王秀峯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參前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對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43,480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12日以原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2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就原一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現由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本院索引卡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佐卷可考,是聲請人所指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係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對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事件,然該事件聲請人係以原一審判決之一造辯論不合法,該判決之送達亦不合法,而對原一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顯見其係主張原一審判決尚未確定,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對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得據聲請人主張事由准許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