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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林侑穎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4萬1,7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79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持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東岳專業圖書有限公司、葉青雲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9萬4,9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8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114年7月2日持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1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東岳專業圖書有限公司、葉青雲、王伊蘅之財產於9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0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與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於114年9月8日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068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葉青雲之財產於35萬9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1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51796號執行事件,與系爭289號執行事件、系爭304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4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明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萬5,945元(計算式:合庫銀行49萬4,975元+第一銀行96萬元+星展銀行35萬970元=180萬5,94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54萬1,784元(計算式:180萬5,945元×5%×6年=54萬1,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54萬1,784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