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林莉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亞寧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前2案枉法判決所侵害,本案不得不謹慎處理;為完整保留審理案件之詳細過程、維護自身權益,及一併回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當庭提出之答辯三狀問題,爰聲請交付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之原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完整保留審理案件之詳細過程暨回應相對人當庭提出答辯三狀之問題等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本院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