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勇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町洋公司)主張因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機械設備起火而濃煙向上竄沿,造成其位於3至5樓之保險標的受有損害,而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富邦公司因而委請華信保險公司就町洋公司因火災所受之保險標的物損害情形進行調查理算,嗣後富邦公司即依華信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下稱係爭報告)向被保險人町洋公司給付保險金4,634,145元,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町洋公司向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償。惟依據富邦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報告內容,此次町洋公司所受損害係屬煙霧造成,與一般火災事故燒毀之狀態有所不同,且系爭報告未就鑑定內容具體指明其鑑定方法,故訴訟進行中應有再次勘驗系爭報告記載之各項貨品之必要性。然而町洋公司於取得富邦公司之保險給付後,將火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送至華茂資源回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準備予以報廢回收,則聲請人將無從針對系爭保險標的物及系爭報告所稱全損事實予以聲請調查證據,進而無從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火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系爭報告之可信性進行主張爭執。為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2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華茂公司就町洋公司交與報廢回收之所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前,不得予以廢棄回收,並交付由聲請人予以保管。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同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前開章節所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包括訊問證人或鑑定人、審閱文書、囑託鑑定、勘驗物件、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342條至第345條規定參照)。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保全證據之目的乃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尚未達調查之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而預為證據之調查,非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次按末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即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其聲請保全系爭貨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具體事證,僅空言稱町洋公司將火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送至華茂公司予以報廢回收,本案證據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況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即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86條等規定,於本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判斷關於富邦公司主張其承保之町洋公司保險標的物於系爭火災受損情形。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