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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代 理 人 江宜蔚律師相 對 人 楊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因本票債權對第三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依法承受附表所示之全部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然於承受系爭機器設備後,優加力公司復受相對人楊美華(下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惟系爭機器設備應為聲請人所原始取得,應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效力所及。是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4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免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究後,雖足認聲請人已有合法之起訴在案。惟查,相對人為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係於114年6月20日始以新臺幣(下同)5,410,000元之價格拍定並承受優加力公司之系爭機器設備,並將系爭機器設備繼續存放於系爭土地上,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具有對世效力,且聲請人就系爭機器設備既屬於訴訟繫屬後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情形,則依據前揭規定,本應受執行名義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所及,則聲請人抗辯其並不受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主張,已屬無據。況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6月20日之拍賣公告,其中公告事項第八點已明確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物,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將於近期內依法搬遷,特此公告上開拆屋還地事項,請應買人特別注意,拍定後不得主張善意不知,或以此主張撤銷拍定。」等語,此有本院拍賣公告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明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刻正執行中,經考量後仍就系爭機器設備加以拍定承受,則聲請人是否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亦非無疑。末再參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內容係將此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機器設備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使系爭土地得以清空,並非拍賣或變賣系爭機器設備,對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並無影響,亦無任何足使聲請人所有權不能回復之虞的情形可言,更益徵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主張要屬無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本件實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乾壓成型設施(1300型)含翻胚機 1 組 2 乾壓成型設施(1300型)含翻胚機 1 組 3 窯爐 1 組 4 窯爐 1 組 5 施釉區 1 組 6 滾軸式燒成爐含輸送帶 1 組 7 980成型設機含翻坯機 1 組 8 680成型設機含翻坯機 1 組 9 施釉區 1 組 10 成品機 1 組 11 滾筒 9 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