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吳肅慶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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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銀理財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按上開規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遭相對人詐騙而以名下所有之房地向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嗣遭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法拍,惟本件借貸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乃重利與詐欺所致,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系爭本案),故併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上開抵押房地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應予撤銷或停止等語。由於系爭本案訴訟已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審理,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系爭本案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予以審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