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明 人 廖淑雲代 理 人 蔡明寬相 對 人 廖文誠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存字第8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存字第878號函(下稱系爭駁回函)通知聲明人其聲請辦理擔保提存事件,因未具提存法所定要件,礙難准許等語。聲明人於該函送達即114年6月30日後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14年7月17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已於114年6月9日攜帶包含新臺幣(下同)67萬元現金、身分證明文件等所有應備文件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然本院提存所以提存書所載67萬元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670萬元不符為由,而拒絕受理聲明人之提存,當下即命聲明人取回所有應備文件。本院提存所認本件違反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然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並未規定聲明人不得提供部分擔保,爰聲明異議,請求准聲明人以67萬元為部分擔保提存等語。
三、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前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判決主文欄第1項判命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明人)及廖仁安2,009萬8,15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復於主文欄第4項判准就上開判決主文內容,聲明人及廖仁安得以6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聲明人於114年6月11日郵寄提存書到院,並以系爭判決為據,於提存書提存物欄記載「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提存書之原因及事實欄亦未勾選擔保提存之事由,經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878號受理在案,本院提存所審查結果,認未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存字第878號函命聲明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提存書未勾選提存原因及事實。㈡代庫銀行所開立提存物670萬元聯單(提存書原載67萬元與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670萬元不符)㈢提存人與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否准擔保提存之聲請(下稱系爭補正函)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
四、按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提存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1、3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書為擔保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聲請擔保提存之人應依提存原因即法院裁判書所載之主文內容提出提存物予提存物保管機構,提存物為金錢者,並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待提存物保管機構足額收清提存物後,再連同提存書送交予法院提存所。而提存所如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聲明人並未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判決主文欄第4項完足繳納全額擔保金670萬元,或提出本院所在地代理國庫銀行所開立提存物670萬元之聯單文件予本院,而本院提存所僅得依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並無准許聲明人部分擔保之權限,且系爭判決主文欄並未諭知聲明人得以部分擔保而就部分金額為假執行,是聲明人請求本院准聲明人以67萬元為部分擔保提存並無理由。又聲明人認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並未規定聲明人不得提供部分擔保,容予上開規定不符。則聲明人於114年6月18日收受系爭補正函,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於114年6月26日以聲明人之擔保提存聲請與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不符,並以系爭駁回函駁回聲明人前開聲請自無違誤,聲明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