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周意順相 對 人 江佳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不實指控相對人為性侵受害者,而聲請人亦無性侵犯罪,故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不實指控已對聲請人之名譽有影響,聲請人為主張及維護權益有舉證之必要,使用範圍包含監察院之陳情,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