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黃仁雄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擔任被告黃仁雄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選任為被告黃仁雄之特別代理人,本案業經鈞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裁定駁回訴訟,並已確定在案,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黃仁雄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因該案為家事事件,非屬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經本院移送家事庭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分割遺產案件審理終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茲審酌本件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人擔任被告黃仁雄特別代理人之期間到庭6次、出具1份書狀等情,暨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