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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吳弘鵬律師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選任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七四五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000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113年度聲字第354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終結,請准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中,為明雄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明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均已審理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定核定酬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該案件係聲請案件,聲請人於受任期間無須出庭及其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等情,暨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