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盧俊雄相 對 人 饕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呂美靜為債務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及呂美靜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即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7日止(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123頁本院收狀章),本金、利息合計為51萬7,014元【計算式如附件】。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循此,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為【計算式:517,014×5%×4年6月=116,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