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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吳義芳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訴更一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庭期中,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多人之陳述,筆錄未能完全記載,為查明完整陳述以核對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 1 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