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號異 議 人 黃少筠(原名黃瑞娟、黃安麒)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14年6月16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然異議人長期在外租屋,借用嬸嬸所有房屋為設籍,實際上並無居住之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思,系爭裁定以戶籍地為達地址,不生合法送效力;又異議人並未於居所地之信箱、大門或其他明顯處見到黏貼通知書,致異議人根本不知系爭裁定,而未繳抗告費用,系爭裁定送達既非合法,鈞院以異議人未繳抗告費於114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自屬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郵務機關於114年6月24日將系爭裁定向異議人之住所「新北

市○○區○○街0巷00○0號3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分別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系爭裁定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此觀卷附之送達證書記載「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警察派出所」等語甚明,且蓋有該派出所圓形戳章,有上述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27、129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即於114年7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主張戶籍地非住所地,及未於居所地之信箱、大門或其他明顯處見到黏貼通知書,致其無從知悉領取系爭裁定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7至10頁),惟以異議人之抗告狀記載「年籍住所均詳卷」且未變更戶籍地址之表見事實觀之,有以該址為文書送達之意思,至於異議人縱另租屋居住,客觀上僅足認其係於住所外另設居所而已。況系爭裁定就上開二址均為送達,投遞情形如上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4年11月3日板郵字第11495029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此送達證書記載之方式,自有送達之證據力,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有無前往領取、何時前往領取,均無影響。是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於法相合,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