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陳姵如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相 對 人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7,5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81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姵如(下逕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向訴外人即陳俊翰之母親羅麗珠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聲請人並未向訴外人陳俊翰(下逕稱其姓名)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此陳俊翰根本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給相對人陳怡伶(下逕稱相對人)。詎料,陳俊翰竟將系爭債權讓與給相對人,相對人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8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30號),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2年、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37,5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4年6月=337,5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37,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2/10000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