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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施吉陽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857號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77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8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起訴未齊備法定程式,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