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周才貹代 理 人 李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思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為使兩造有合理充分之蒐證備狀時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㈠,以聲請人已提出反訴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等理由,請求延後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仍執意於114年8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省略準備程序。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有2位律師,承審法官僅因其中1位律師陳報因個人行程請求將庭期安排於114年7月20日之後,即配合於114年8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足認承審法官未理會聲請人之聲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閱卷後始知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準備程序,係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為準備言詞辯論,使受命法官所行之程序而言,且僅於必要時,始由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非均應行準備程序。查,系爭事件為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並非必須合議審判之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系爭事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踐行準備程序之必要。又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不僅在確定訴訟關係,亦可闡明訴訟關係,其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承審法官於受理系爭事件後於114年8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系爭事件卷第77至82頁),該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認可採。至聲請人所提之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內容,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再聲請人復主張:承審法官僅因相對人其中1名律師出國,即
依此律師請求安排庭期,未審酌聲請人提起反訴,程序上應進行準備程序等語,惟系爭事件係獨任審理事件,已如前述,自無聲請人所指因提起反訴即有進行準備程序必要之處,且本院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承審法官於聲請人提起反訴後,於114年8月12日審理時亦有詢問相對人之意見,並諭知行集中審理,請兩造就當日庭訊補正事項及欲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於4週內提出書狀,並於庭畢訂114年10月7日續行審理,是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審酌聲請人之反訴,僅為配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始將言詞辯論期日定於114年8月12日,亦未考量其提起反訴等語,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揭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上揭法官進行系爭事件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審理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