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林鑫男
蔡繼中上列聲請人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北極真武廟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信徒共同出資興建,應由出資者共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共有關係,非北極真武廟所有,自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又北極真武廟並未辦理寺廟登記及法人登記,並無權利能力,無法為受贈之權利主體,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北極真武廟並未辦理寺廟登記,更無管理委員會成立,系爭建物為信徒集資興建,確為特定多數人共有財產,然法院審理期間卻對聲請人所提重要證據未予以調查,甚且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採納,符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本件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9月11日宣示判決等情,有系爭事件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認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審理終結,已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已無得執行之職務可言,而無迴避必要。從而,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