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鄭誼萱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相 對 人 韋訓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4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1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3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肇致先下手之債權人全拿之不公平現象,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決議參照);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113年度司票字第906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繫屬審理中,為此聲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17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4號,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1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相對
人上訴繫屬本院中(11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兩造間確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對新光證券之股票債權為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166號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其中新光證券股票債權部分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後未予扣押;薪資債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5日發還相對人113年度司執字第93173債權憑證正本及本票原本,而將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4號執行程序報結;另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追加聲請就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業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4號就對聲請人薪資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173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收取聲請人存款新臺幣(下同)4,101元後執行終結,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與相對人債權憑證,是本件執行事件已終結,則聲請人就此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前揭法律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已開啟且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7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700,000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7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2=7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7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就113年司執字第164214號執行程序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