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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廖泉鑫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存單號碼: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一案,前由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及其更正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11,157,1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而准予假扣押強制執行。惟今因擔保提存物之有價證券即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張(面額合計新臺幣11,100,000元)所載到期日期114年12月26日將屆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現金新臺幣11,100,000元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美金34萬元或新臺幣11,157,1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07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既以現金作為擔保,自應回復以原准許假扣押之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所命擔保之金額即11,157,100元為擔保金額,原來准予假扣押所命之擔保金額不得予以變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