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廖泉鑫相 對 人 林奇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相對人欄「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奇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77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其更正裁定而為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提存書影本見114年度司聲字第775號卷),而前揭假扣押裁定之更正後主文為:「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新臺幣11,157,1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影本2件可稽。
本件係聲請人變換提存物,自應依命提存之裁定所載之當事人名稱記載之,爰裁定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所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