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林謝寶玉相 對 人 郭綏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綏華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6月25日、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事件開庭(114年2月26日、114年6月25日、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旨在釐清筆錄有無誤載,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事件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