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王昱翔會計師相 對 人 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上列聲請人請求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此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權益。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需依個案評估檢查人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場行情決定之。另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聲請人、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陳報檢查完結。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委任書及報價單,並請相對人於同意後簽名回傳,且說明應先預付2分之1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8萬元(檢查人酬金預估為36萬元)後,才開始啟動檢查程序,惟相對人並未簽名回傳,嗣聲請檢查之公司股東劉佳燕將委任書及報價單簽名回傳,並匯款付訖18萬元,聲請人並請相對人確認是否同意上開情形,相對人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可以接受檢查之第1次見面時間、地點,其後亦陸續提出相關帳冊文據供核,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成立委任關係及確認報價內容之意思表示。況相對人甚至於檢查開始前向鈞院提出增加檢查哲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哲仁公司)相關年度之有關帳目,且於查核進行中,相對人亦未曾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報價,竟於聲請人檢查完結後,通知相對人支付剩餘款項時,遭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回覆不同意聲請人之收費,且迄今仍未支付,爰請求核定本件檢查費用為36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以劉佳燕名義申請查帳,然劉佳燕並未就本件查帳事項表示同意或實際參與,相關申請及溝通,係由劉炳宏逕以劉佳燕名義為之,而劉炳宏與相對人間存在質質且重大之訴訟爭議,且由判決內容足證劉炳宏對相對人具有明顯利害關係,故於此種情形下,聲請人於檢查過程中,係基於與相對人有訴訟對立關係之特定人士所提供之片面資訊,進行帳務理解與判斷,未能就實際經營背景進行全面、客觀之查核,致其檢查報告內容,多屬推測性意見,而欠缺具體查核結果及可資佐證之資料,故聲請人請求核定檢查人報酬36萬元,與其實際勞務內容、檢查報告品質及客觀性,顯不相當,尚嫌過高,難認全數合理等語。
四、經查:㈠劉佳燕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4年8月21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為36萬元,固據其提出檢查人報價函
為證,惟觀諸該報價函內容,其上係記載依據相對人109、110年度之資產總額,估算檢查人酬金為36萬元,然並未具體說明該項酬金究係如何計算得出,本院實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粗略估算所得,即遽信其主張之報酬金額為可採。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出具之檢查報告,聲請人查核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就各個檢查項目列出執行檢查程序及發現之事實,顯見檢查報告之撰寫,係經過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提供之電子檔案、書面資料進行比對、分析等程序,並製作相關表格以供核對、釐清,併參照聲請人多次連繫相對人提供檢查資料所花費之心力,且因延宕檢查時間以致增加檢查難度,甚至親赴相對人特助家中進行檢查,以及將相對人與哲仁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亦納入檢查範圍。是本院審酌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相對人之意見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以15萬元為適當,並命相對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