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藍振哲相 對 人 李姵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9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先後向相對人借款,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36,835元,然聲請人僅清償20,000元後即拒不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516,835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後,相對人遂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9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指聲請人積欠之款項,實為相對人自願投資於雙方共同事業之用,且聲請人實未曾收受支付命令,聲請人所執執行名義顯有疑義,聲請人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86號審理,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支付命令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金額為516,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114年12月5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8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審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516,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之114年12月4日,共計523,5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知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依週年利率5%計算為117,801元【計算式:523,561元×5%×4.5年=117,801.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2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16,835元 利息 516,835元 114年9月1日 114年12月4日 (95/365) 5% 6,725.93元 小計 6,725.93元 合計 523,561元